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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體具有臨時性特點,不具有獨立民事主體資格,也無相對應的責任財產,相關法律責任應由聯合體成員實際承擔。聯合體各方就承包的項目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是民事責任的一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即,發包人有權要求聯合體各方或其中一方承擔責任。聯合體成員之間的責任約定不影響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但在對發包人承擔責任后可根據聯合體成員之間的約定進行追償。
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法律)
第二十七條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兩個以上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范圍承攬工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法律)
第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
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明確約定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并將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文件一并提交招標人。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招標人不得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不得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項目工程總承包管理辦法》(建市規〔2019〕12號)(住建部、國家發改委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十條 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同時具有與工程規模相適應的工程設計資質和施工資質,或者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組成聯合體。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項目管理體系和項目管理能力、財務和風險承擔能力,以及與發包工程相類似的設計、施工或者工程總承包業績。
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組成聯合體的,應當根據項目的特點和復雜程度,合理確定牽頭單位,并在聯合體協議中明確聯合體成員單位的責任和權利。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建設單位簽訂工程總承包合同,就工程總承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